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劉寶珠 相對人劉 沈金花 關係人 劉乃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沈金花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寶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乃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珠為相對人劉沈金花之子女,相對人患有小腦橋腦角腦瘤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乃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 劉宜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罹有糖尿病,且腎功能漸漸受損,生活自理功能可,與聲請人一家同住,相對人約自五年前開始容易跌倒,身體機能有退化情形,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突然昏倒,經送醫診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診斷為休克、糖尿病、腎功能障礙,同年五月間因尿失禁與手抖接受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其有左側小腦橋腦角腦瘤,因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辨識家人,言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站立行走,家人搬動其身體時顯得疼痛不堪,家人遂為其申請外籍看護工,同時相對人精神狀況亦不佳,時時答非所問,甚或語無倫次,夜間不睡,有時會大聲吼叫,有疑似視幻覺的現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狀況持續退化,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接受腦部開刀治療並住院三週,術後對時間與人的定向感仍不佳,但語無倫次、情緒激躁、無故吵鬧的次數減少,身體疼痛感也似較為減輕,目前相對人對於叫喚有反應,但無法以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求,大小便失禁,包有尿布,手腳無力,無法坐立,只能躺床,多數時間在睡覺,一切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相對人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類別為肢體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鑑定時,相對人躺在床上,肢體有自主運動能力,右臉肌肉、右側肢體無力,使用尿布,評估結果,相對人對時、地、人定向感受損,無法表現出句子、物體覆誦及簡單物品命名的能力。生活起居目前需由他人全天協助照顧,據家人表示相對人大部分時間無合適言語表達及反應、無法正確辨認家屬,日常生活事物均無法自理,吞嚥有困難,主要以液態餵食為主,無法表達大小便需求及大小便控制,需使用尿布,全日臥床且大部分時間昏睡,已經無法坐站立。相對人檢查時之意識狀態不清醒,於喚醒後可簡單回應問話,但無法說出自己名字及年齡,注意力亦無法持續。鑑定當日顯示相對人達末期失智之狀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已財產之能力,精神障礙程度已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同年四月十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 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一○一一四四九二六四號函報告內容略以(訪視對象:聲請人、相對人):
⑴就案家概況:相對人現年八十六歲,配偶於日據時代死亡
, 劉下遺腹子 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人同居,產下案次女,因同居人另有婚姻關係,無法認領案次女,故案次女隨母姓。聲請人現年六十六歲,聲請人夫婦皆從事教職三十餘年,約十年前退休。聲請人夫婦育有一女二男,案長外孫女於新店高中任教,案長外孫及案次外孫皆為開業醫師;案次女現年六十二歲,護專畢業後,於六十三年間赴德國從事護理工作。
⑵就相對人財產狀況而言:相對人於五、六十年間,分別於
臺北市○○區○○街購屋二間(下稱金門街二間房屋)及及新北市永和區購屋一間,前者以相對人名義購置,相對人自住五十多年;後者係以案次女名義購置,並由聲請人支付該房屋之貸款。相對人原本有投資股票,數年前投資失利,由聲請人協助解決財務問題後,即不再有其他投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間,曾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同意書,同意待其過世後,由關係人劉乃豪繼承其名下金門街二間房屋;惟於一百年七、八月間,案次女於聲請人生病住院期間,自行帶相對人前往律師處,撤銷該同意書,並將相對人名下金門街二間房屋過戶至案次女名下,嗣後相對人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住院期間,案次女曾要求醫院停止對相對人用藥,數度為相對人更換醫生,案次女且於相對人出院的同天,在臺北市○○○路○段租屋,將相對人從醫院直接送往該處,另與仲介公司簽約,雇用一名非法外籍看護與相對人同住,同時將相對人存摺、印鑑交予該名外籍看護,致相對人十餘萬元存款全遭盜領,案次女數日後即返回德國,聲請人經員警通知後,方知相對人下落,相對人供詞已由中正分局作成筆錄,相對人並對案次女提起訴訟,同時對金門街二間房屋提起假處分。
⑶就經濟能力而言:相對人名下金門街二間房屋已過戶案次
女名下,存款亦為案次女聘用之外籍看護提領一空,目前名下無資產;聲請人夫婦皆為教職退休,分別領有月退新臺幣(下同)六萬多元退休金,案外孫子女亦各有就業,工作收入穩定,家庭經濟應無匱乏之虞。
⑷就環境關係而言:案家為案長外孫所有,屬電梯大樓,保
全管理完善,交通、生活機能便利,屋內陳設簡單,環境整潔舒適。
⑸就照顧狀況而言:三、四年前,相對人健康情形惡化,生
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即將相對人接往同住,並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夫婦及外籍看護同住,一百年五月間,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小腦橋腦角腦瘤,當時相對人尚具表達能力,同年十二月間,因腫瘤急速擴大壓迫到神經經家屬同意再開刀。開刀後,相對人身體痛楚減緩,但失智狀況加重,經常無法辨識來人,言語、脾氣如同小兒,不順其意會鬧脾氣。近來胃口不佳,容易暈眩,常臥床不起。聲請人每日需為相對人測量血壓、血糖,並將相對人用藥分類,指導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之生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用等皆由聲請人以每月退休金支付。相對人現今失智狀況加重,已無從辨識來人,常將聲請人喚作案母。時常臥床不起,由聲請人及其外籍看護共同負責相對人的飲食起居,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等,照顧狀況穩定。
⑹就訪視觀察而言:訪視時,相對人依然臥床不起,據訪視
所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肢體互動自然親近,惟相對人雙眼亦因病無法全睜開,言語應答如同小兒,會應聲請人要求向社工員打招呼。當日,相對人知道身旁躺臥者為聲請人,當社工員向相對人告別時,相對人卻將社工員誤認為其孫輩。社工員從旁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良好。
⑺就監護動機與意願而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去年意識
狀態尚稱清晰前,已針對案次女未經相對人同意將金門街二間房屋過戶其名下一事,於警局作成筆錄,並對案次女提出訴訟,並對金門街二間房屋提起假處分,聲請人稱其持有錄音存證。惟近來相對人健康情況惡化,失智病情加重,已無法清楚表達其意向,故聲請人在友人建議下提起本件聲請,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以目前方式繼續照顧相對人外,並將代替相對人續行與案次女之訴訟,並擬於相對人過世後,將金門街二間房屋由關係人劉乃豪繼承,完成相對人對關係人劉乃豪供奉祖先的期望,因此,聲請人建議指定由關係人劉乃豪擔任會同開句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㈡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桃姚 字第一○一○六五號報告內容略以(訪視對象:關係人劉乃豪):
⑴就關係人概況而言:關係人劉乃豪為自營診所的開業醫師
,平日固定門診、假日休假陪伴家人或進行休閒活動,生活穩定。關係人劉乃豪謹慎、和氣,與人對話時語調輕緩,明確而清楚表達個人意願,論及較沈重或敏感事宜時,肢體動作及語調皆無強烈的情緒表現;對於疑義事務採取先接觸再查詢、評估、決定的模式。關係人劉乃豪夫婦育有二名子女,夫妻互動和睦。關係人劉乃豪偶爾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近況及生活事務詳細狀況並不瞭解。
⑵就經濟能力而言:關係人劉乃豪夫婦皆為執業醫師,工作
收入穩定,每月約三十五萬元以上,雖每月需支付房屋貸款約十萬元,無其他大筆固定支出、負債,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無虞。
⑶就環境關係而言:關係人劉乃豪夫婦居住在集合式管理公
寓社區大樓,近林口長庚醫院,交通、生活機能便利,公設區域廣闊設備新穎,有管理、清潔及客服專員,安全管理良好。
⑷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當性而言:本件聲請人為關係
人劉乃豪母親,經聲請人、案長外孫女、案長外孫討論,長輩認為關係人劉乃豪有協助此案的義務,而選定關係人劉乃豪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乃豪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有疑慮,因本件涉及聲請人、相對人,案次女間財產爭議,關係人劉乃豪認為晚輩不適合介入長輩之間的爭議,經思考後仍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乃豪表示翻閱法律條文未見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任務做明確釐清及說明,期待在此部份能夠有正式的相關說明。
⑸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劉乃豪為相對人的外
孫,關係人劉乃豪表示案次女、案長外孫女、案長外孫皆知曉此案,惟相對人次女定居於德國且與聲請人之間有訴訟進行,案長外孫女、案長外孫皆忙碌無暇參與此案,經家屬討論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乃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關係人劉乃豪雖因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及任務不清楚而有所疑慮,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及聲請人由新北市社會局另行訪視,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劉寶珠為劉沈金花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乃豪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劉沈金花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沈金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乃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