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
王鼎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叁支、會員名單壹本、Hi
net帳號卡肆張、遠傳帳號卡壹張、電腦拾柒組、租屋契約壹本及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王鼎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叁支、會員名單壹本、Hi
net帳號卡肆張、遠傳帳號卡壹張、電腦拾柒組、租屋契約壹本及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王鼎元係受僱於被告陳俊宏,負責監看賭客下注情形,以協助經營賭博網站,自屬參與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俊宏與被告王鼎元,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 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俊宏自99年3月起至100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止、被告王鼎元自
100年5月起至100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2人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陳俊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王鼎元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網路賭博,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之期間非短、被告王鼎元係受僱於被告陳俊宏經營賭博網站所從事之分工角色,且犯後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3支、會員名單1本、Hinet帳號卡4張、遠傳帳號卡1張、電腦17組、租屋契約1本雖係被告陳俊宏所有之物,扣案帳冊1張係被告王鼎元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然均屬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非被告2人所有,又扣案之PH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陳俊宏所有,惟未經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