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原告 薛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告 洪鈿荐 (原名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燒烤店。兩造以書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減免為每月租金35,000元,且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並應自行負擔使用該建物之水費、電費。詎被告因前揭燒烤店經營不善,遂於000年0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並繳納水費、電費之情形,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200,000元、112年2月份租金20,000元及112年3月份租金35,000元,總計25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112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水費、電費7,088元。又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現場尚遺留該燒烤店之廢棄設備且環境髒亂,以致原告有僱人搬運、清潔之必要,因此支出搬運清潔費15,000元,是被告合計應償還原告277,08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減免為每月35,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200,000元等情,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2份(租賃期間: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74頁)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租金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3月份租金及112年2月份至4月份之水費、電費與搬運清潔費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亦積欠112年2月份、3月份租金,並應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水費、電費,及賠償原告為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支出之搬運清潔費等節,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系爭建物現場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83-91頁)為證,然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之租約因被告未繳納租金,所以從112年2月1日開始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張芷瑄 接手承租,希望繼續經營該燒烤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與張芷瑄就系爭建物訂定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75-82頁)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112年2月1日起已由被告變更為張芷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張芷瑄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12年2月份、112年3月份之租金及112年2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水費、電費與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建物租約後支出之搬運清潔費等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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