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兆杞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符合前揭規定之上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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