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作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四七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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