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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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於,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