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良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10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於自己手機為警查扣前即刪除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在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終結前,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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