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選任辯護人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市○○區住處內飲用不明酒精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仍於112年12月8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43分許,沿臺南市柳營區成功街路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何政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