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至便利商店支付新臺幣60元,雙方又相約商談和解,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被告毛秀英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下稱安中店),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安中店副店長 鍾佩伶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6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清點安中店內庫存之大鵰人參鹿藥酒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3113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9張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芷菱(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