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37、338、339、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交付自己管領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己○○、庚○○、甲○○、戊○○,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己○○、庚○○、甲○○、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管
領其子即兒童陳○佑(100年8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之郵局帳戶)及其女即少年陳○于(97年6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于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陳○佑、陳○于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佑之郵局帳戶或陳○于之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丁○○、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甲○○、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乙○○告訴及本院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20至2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及陳○佑之郵局帳戶、陳○于之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向伊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伊認為合法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佑之郵局帳戶、陳○于之郵局帳戶部分,伊係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數月後始交付與他人,交付之對象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不同,但伊僅有交付帳號資訊,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且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羅偵字第1100031161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羅偵字第1100030631號卷第16至17頁)、陳○佑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羅偵字第1110004458號卷第21至25頁)、陳○于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47至4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對方向伊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伊認為合法才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為辯。然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或是無端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且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並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之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約43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擔任水泥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23頁背面),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業已知悉雙方係約定以有償之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徵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況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領取5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約定以每月5萬元至6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一情,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與常情相悖,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另以陳○佑之郵局帳戶、陳○于之郵局帳戶部分,伊係
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數月後始交付與他人,交付之對象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不同,但伊僅有交付帳號資訊,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方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且就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陳○佑之郵局帳戶、陳○于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備註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在秀泰影城購票,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預扣購票預購金,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分許,匯款49,989元;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29,987元;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2元)至上開丙○○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警偵卷第7至9頁)。⑵告訴人己○○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同上卷第11至12頁)。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同上卷第20至23頁)。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7分許起,以電話向庚○○佯稱其在秀泰影城購票,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9,017元至上開丙○○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00031161號卷第1至2頁)。⑵被害人庚○○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2頁)。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13至14頁)。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秀泰影城購票,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48,963元至上開丙○○之中小企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00030631號卷第1至4頁)。⑵告訴人甲○○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至14頁)。⑶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張(同上卷第13頁)。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起,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在FHOTEL之知本館訂房,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9,989元;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1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4元)至上開丙○○之中小企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8至9頁)。⑵被害人戊○○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2份(同上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⑶被害人戊○○匯款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同上卷第23頁、第27頁)。⑷被害人戊○○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⑸通聯記錄擷取畫面3張(同上卷第28頁)。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向丁○○佯稱可為其出團表演布袋戲,惟須先匯款交付訂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千元至上開陳○佑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羅偵字第1110004458號卷第1至3頁)。⑵告訴人丁○○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5頁)。⑶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第13至14頁)。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同上卷第16至19頁)。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向乙○○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天堂帳號,惟須先匯款交付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並委由其友人 廖志峻 為其匯款。111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匯款3千元至上開陳○于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29至30頁)。⑵證人廖志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7至28頁)。⑶證人廖志峻匯款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1頁)。⑷證人廖志峻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第32頁)。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3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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