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芳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他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永芳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4月21日死亡,經本院審認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受理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毒品8包(合計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總重2.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4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020號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