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凌晨3時時12分許,對被告林如炎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林如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炎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1月14日21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廠內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15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03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炎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照片2張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腳步不穩之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