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320元),並業據告訴人 潘吳文惠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告蔡輝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巷22弄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明因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前,徒手竊取潘吳文惠所有之手推車輪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得逞後即離去。嗣經潘吳文惠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吳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吳文惠、證人 蔡輝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照片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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