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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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土地買合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周秀芳 原姓名 周玉 .法定代理人 闕春夫 被告 周賢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以被告不履行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第35地號等1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9月23日與日據時代成立之株式會社泉源
行代表人即被告周賢哲與訴外人 周植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價金買受新北市○○區○○段白石腳小段第35、35-1、35-2、44、44-1、44-2、44-3、44-4、44-5、44-6、46、46-1、46-2、46-3、46-4、46-5、46-6、53-5、53-6、5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分之1700,之後其中35-1、35-2、44-1、44-3、44-6、46-1、46-3、46-6地號土地經平溪鄉公所徵收,雙方合意以100萬元買賣其餘12筆土地,又因土地分割,再增加53-16、53-17、53-18地號土地,共計土地15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收受買賣價金100萬元後,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能過戶登記予原告,爰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7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株式會社泉源商行
下,而被告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之負責人係 周再思 ,被告係周再思二房所生之孫,大房長子 周碩傾 曾登報解除與二房成立的預定買賣契約書,二房以假的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經濟部申請泉源股份有限公司執照,並將系爭土地以名義變更方式過戶予泉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記載方式讓人誤以為兩間公司是相同的,其實係不同的公司,是被告偷賣株式會社泉源商行所有土地給原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即泉源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為公司代表人而非出賣人,應不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於79年9月23日簽訂,則原告至遲於81年間申請辦理過戶登記遭主管機關退件時即可要求返還,惟竟遲至99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期間,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載明:「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買主 周玉枝 (以下簡稱為甲方)賣主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即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出賣人簽章欄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即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賢哲、周植沂」,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即泉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從而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因買賣契約所生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為原因,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非債務人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7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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