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然偵訊中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惟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闕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闕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9ng/ml,均逾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4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