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新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新叡(簡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3月9日親自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有蓋有抗告人本人姓名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具名之聲明異議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5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其向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2日,是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100年3月1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31日止,且100年3月31日為星期四,又非例假日,從而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自用車裁罰課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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