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債務。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4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謊稱其信用卡帳單過期未繳納,甲○○告以其並無申請該銀行信用卡,對方表示可能個人資料外洩,並留有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遭盜轉接至乙○○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誘使甲○○撥打查詢,甲○○撥打上開電話查詢時,自稱中央存保局之「江主任」復指示甲○○設定語音轉帳服務,致甲○○不疑有詐,依對方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嗣甲○○返家後撥打查號臺查詢中央存保局,得知並無此機關電話,查覺有異,向銀行查詢時其帳戶已遭轉帳新台幣(下同)247萬1805元,其中1筆金額100萬15元係轉帳至 王名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內,1筆金額100萬15元轉帳至 陳泰良 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內,另有47萬1775元則轉帳至 李旭岡 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以分論併罰,顯然舊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
9月15或16日,將其於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某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施先生」。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高慶 」之成年人手中,「李高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hls0820」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拍賣MP3數位隨身聽1台(拍賣編號:d00000000),致 張之禎 陷於錯誤,而於台北市○○區○○路1段32號上網以6200元標得上開商品,並於94年9月19日13時4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97審易2218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4萬元,遂依地下錢莊成員之要求,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大眾銀行、郵局等存摺交給他們抵償債務(97偵緝1956卷第6頁),復於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時更坦言: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大眾銀行,連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是交給地下錢莊成員抵債等語(97審易2218卷第54頁),而佐以本案被告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94年9月11日),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
94年9月15或16日),俱在94年9月中旬,二者甚為相近乙情,被告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二者犯罪手法相近,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