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可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倘經法院撤銷確定,檢察官就再次就該緩刑宣告聲請撤銷,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
6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本案再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洵非合法。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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