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富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松因竊盜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5罪,經本院及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暨因竊盜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拘役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受刑人略稱:希望從輕定刑等語,兼衡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主要係危害施用者健康)、查獲經過(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係另案緝獲或交通違規攔查而查獲,詳原確定判決書)、犯後態度,暨受刑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詳聲字卷7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確定判決案號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二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1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確定判決案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拘役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9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二罪,經本院113年聲字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1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