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訴訟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0,544元(其中463,494元為消費款、39,050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63,49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至96年11月15日起算。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止,除清期款項外,尚餘281,51
9元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1,519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對本金部分沒有意見,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利息部分酌減。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各1件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其上辯解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利息過高,依據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之說明,其辯解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510,544│463,494│20│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281,519│281,519│──│──│95年08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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