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志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志昱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易
貸金貸款使用,至今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新台幣(下同)53
3,79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易貸金114,963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詎相對人於逾期清償欠款後,竟於將其所有門牌桃園
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94年3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核其所為,顯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損害其債權而
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按「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
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
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
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