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林芮安 相對人 林萬煉 關係人 林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芮安係相對人林萬煉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腦膜瘤、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於1月17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瘤,惟相對人經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手術後,因視網膜動脈梗塞造成兩眼失明,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婉玉(即聲請人之妹、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萬煉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此有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相對人於103年1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嗣於103年2月22日出院,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由家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為利後續鑑定事宜進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目前長期居住在新北市,並未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戶籍地,該戶籍地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萬煉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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