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7日9時50分至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1時許),侵入 廖冠翔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張文裕有持不詳器具破壞上址住處大門,詳後述),並自廖冠翔之房間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以黑色果凍套包覆、下稱手機、型號:NOKIALumia1020、IMEI碼〔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SIM卡〕1張)及裝置該手機之藍色空盒1個(下稱手機盒),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起訴書所載廖冠翔指稱其餘之失竊物品,無從認定係張文裕所竊取,詳後述)。嗣張文裕於104年7月8日12時51分許,將所使用之門號卡0000000000插入廖冠翔遭竊之手機內,廖冠翔於其電腦所設定之電子郵件系統(WindowPhone)接獲手機重啟使用通知,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使用門號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為張文裕,經張文裕於104年7月9日20時許前往警局說明,經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廖冠翔),並發現張文裕持有上開手機後,於104年7月9日4時42分至當日6時21分許,亦曾攜帶上開遭竊之手機盒(查手機盒並未扣案),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橘子網咖店(下稱橘子網咖店)內消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援引之證據,就被告張文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上開手機及手機盒部分,其未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文裕遭竊
之手機及手機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宅內偷東西,我於105年7月7日或8日晚上10點以後,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高速公路的涵洞下面撿到告訴人之手機及皮套(指包覆之黑色果凍套),我先撿到手機,隔沒有多久,在涵洞前面一點點地方,也撿到手機盒子,我不知道撿到的盒子就是手機的盒子,以為是鞋盒,因為先撿到手機,剛好手機可以放在盒子裡面,就將盒子一併拿著帶到網咖店,沒有比對手機盒子就是該手機的原裝廠牌盒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住宅,並從其房
間內竊得上開手機1支(以黑色果凍套包覆),嗣其電腦所設定之電子郵件系統(WindowPhone)接獲手機重啟使用通知,發現被告將伊所使用之門號卡0000000000插入告訴人遭竊之手機內,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被告使用門號卡0000000000插入上開手機,嗣被告前往警局說明,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且該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廖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12頁、偵緝卷第38、39頁、本院易字卷第44、
45、56-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上開電子郵件系統(WindowPhone)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資佐證可稽(見偵卷第3、14、15、18-20頁)。是告訴人放置上開住宅房間內之手機遭竊後,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甚明。
⒉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後,經警循線調閱被告出入地點,發現被
告於104年7月9日4時42分至當日6時21分許,曾進入橘子網咖店內消費,且手持NOKIALumia1020之藍色手機盒1個,此為被告於警局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復有橘子網咖店之門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參以證人廖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18至20頁的三則照片(即上開電子郵件系統Wind
owPhone列印資料3紙)是我提供給員警,代表手機被插入的號碼不是我原本登入的號碼,臺灣微軟公司會自動發MAIL到信箱提示我,因為手機沒有插入我的SIM卡,開機會自動定位並透過臺灣微軟傳MAIL給我告訴我手機現在在何處,這是臺灣微軟對WindowPhone尋找失竊手機的方法,我看到電話號碼(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郵件,有打電話給這個號碼,對方說他是在新北市○○區○○街找到的,他說要拿去警察局,好像在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後的8小時,有接到警察局通知,員警有找到我的手機,我到警局辨識手機鏡頭及周圍角落有傷痕,這都是我自己摔的,而且這支手機臺灣很少有,找回手機後,我忘了有二張還是三張照片,一張是我手機盒子的照片,另外的另一張不知道是什麼照片,都不是我拍得,當初失竊的時候,我有用遠端控制系統將手機內部照片全部清空,手機找回時,這二、三張照片在員警那邊(查係偵卷第21-23頁A4紙張彩色列印三張照片,另比對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其中二張照片係NOKIA藍色手機盒照片,另一張照片係被告住處房間佈景),手機照片內有手機盒子,當初有和員警在電腦上看照片及比對手機IMEI碼,偵卷第21、22頁的二張照片,就是拿來比對IMEI碼的照片,當時放大比對過手機的序號,那個盒子就是我的手機盒子,我手機遭竊時發現手機的盒子也失竊,手機及皮套是放在我房間,手機盒子是放在我房間角落的雜物堆裡面,警察尋獲手機時,說沒有找到手機盒子,我手機遭竊後,一開始用遠端控制系統將手機資料清空,後來找到手機,發現手機裡面有這張(手機盒)照片,照片不是我拍的,我在警局沒有看到盒子,看到的是手機盒子的照片,我當時領回物品為手機及黑色果凍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頁)。參以被告坦承伊確曾將告訴人之手機盒帶進橘子網咖店內,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放置上開住宅房間內之手機盒遭竊後,亦由被告持有管領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雖辯稱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宅內
竊取上開手機及手機盒,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高速公路的涵洞下面撿到告訴人之手機後,隔沒有多久,即在涵洞前面不遠處撿到手機盒子,不知道撿到的盒子就是手機盒,以為是鞋盒,因為先撿到手機,剛好手機可以放在盒子裡面,就將盒子一併拿著帶到網咖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然依常理觀之,本件告訴人放置住宅房間內之手機及手機盒遭竊後,竟分由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拾得,機率實屬低微;又路上遭人丟棄之鞋盒,幾無價值,被告竟會撿拾作為裝置手機使用,亦屬滑稽;況持有手機者,亦毋須將手機盒攜帶至網咖店,而徒增不必要之負擔。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⒋至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不詳器
具破壞上址住處之大門,且其住宅內另失竊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元寶1個(2分重)(見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然除告訴人指述外,本件無從證明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且未從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扣得此部分其餘失竊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以供查證,是告訴人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有破壞上址住處大門及竊取此部分失竊財物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
酬、獲取所需,復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本件竊取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判多久我都沒有意見,有把手機找回來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不行緘默權,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盒1個,並未扣案,然因價值低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