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淑娟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分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4,599,205元(金融機構部分3,911,947元、非金融機構1,313,327元,任職宗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每月支出約14,127元。名下除有4份壽險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已達鉅額,財產總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屬實,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存摺、收入切結書、代工明細、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電信費收據、統一發票、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最近2年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薪資為12,000至14,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僅剩約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達459萬餘元,名下僅餘4份保險之解約金67,187元及87、99年出廠重型機車各一輛,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