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規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業已與失竊商家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HELLOKITTYI-CASH卡1套,價值新臺幣999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林怡芬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芬於民國105年3月1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振年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生門市」,見該門市櫃檯螢幕前擺放「HELLOKITTYI-CASH卡」1套(價值約新台幣
9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振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HELLOKITTYI-CASH卡」1套。嗣經曾振年發覺該財物失竊,經調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芬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振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