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故先採觀察、勒戒措施以戒除其毒癮,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該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能履行該條件,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實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從104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獲情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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