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本以臺中市○○街○段○弄8樓為共同住所,嗣該屋遭法院拍賣,兩造遂搬至臺中市○區○○街2段7巷33號9樓共同生活。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失蹤一段時間後始返家,詎於96年1月21日被告再度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不知所蹤,甚將行動電話門號停止使用,致原告完全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以被告失蹤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協尋,惟被告經警尋獲後,仍不願意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6年1月21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黃春香 於本院98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現仍存續中,且以上址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