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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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訂購發電機併聯盤1式,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依兩造訂定之「議價備忘錄」約定,原告於通過圖面送審時,被告應給付訂金10%,於完工(須配合廠驗事宜)時,被告給付80%,原告業依原始圖面通過業主審查,嗣亦將塗裝顏色改為「RAL7032」,原於91年12月9日通過會驗,於92年1月30日交貨並由被告簽收,被告將該併聯盤送國外測試後,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技師查驗時始發現塗裝方式誤為「靜電粉底塗裝」,經原告將塗裝方式更正為「靜電粉底塗裝,垂紋(皺面)烤漆」,於92年11月27日經過被告派員到場會驗(廠驗)完成,已將貨品送至工地,被告亦於93年1月16日及4月16日分別給付貨款,共計1,264,500元,達總貨款46%,原告既已達完工階段,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貨款達90%即2,47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2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90年11月30日以簽定「議價備忘錄」之方式,合意由原告出售發電機及併聯盤1式予被告,金額2,750,000元,並約定計價方式為①訂金:10%(須通過送審);②完工:80%(須配合廠驗事宜);③業主驗收:10%,嗣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另發簡式之採購單予原告,雙方達成交易。惟原告交予被告有關標的物圖面送審之定稿本內第3點「箱體結構」中「3-5塗裝」有關箱體塗裝內容載明為:
①3-5-1顏色,盤內/盤外「台漆NO.1-36」;②3-5-2方式為「靜電粉底塗裝,垂紋(皺面)烤漆」。嗣因本件上游承包商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要求將塗裝顏色改為「RAL7032」,被告遂於91年10月22日去函要求原告將審定稿本上「台漆NO.1-36」變更顏色為「RAL703
2」,原告亦已同意變更,但原告除變更顏色外,就塗裝方式卻將「靜電粉底塗裝,垂紋(皺面)烤漆」改為「靜電粉底塗裝」,造成設計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業主衛工處判定為送審定稿本與實作不合,因而要求重新施作再重新送審。故本件目前尚在圖面送審中,連給付訂金之條件都未成就,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契約成立,契約性質為買賣加承攬。㈡被告已在93年1月16日及4月16日共支付1,264,500元。
㈢原告修改烤漆塗裝後,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至原告工廠廠驗,並已送去業主那邊(被告認為可接受,所以送去給業主,但業主是否接受不知道)。㈣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產品出廠明細表、存證信函、92年11月27日及91年12月9日會驗紀錄、被告付款證明、92年12月10日修改之第000-00000號圖面、傳遞單(原證1至7號)及被告提出之議價備忘錄、採購單、原告出具已送審通過之定稿本摘錄本、信誼公司出具之設備(材料)規格審查表、被告91年10月22日(91)所動工字第10006號工程聯絡單、原告92年9月4日大同變電業務發字第920904號函、原告竣工圖摘錄本(被證1至7號)形式上之真正。兩造爭點:被告主張因為送審尚未通過(圖面送審通過是議價備忘錄中的付款條件),所以付款條件還未成就,毋庸付款。原告主張合約中之送審應為書面第1次送審,後來變更應不算,且被告已經付46%貨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原告完成之內容並無爭執,爭點
在於被告主張更正後之圖面送審尚未通過,而原告主張契約約定之圖面送審係指第1次之圖面送審。經查,作為兩造契約一部分之90年11月30日「議價備忘錄」,就計價方式係約定①訂金:10%(須通過送審);②完工:80%(須配合廠驗事宜);③業主驗收:10%,其中圖面送審係原告工作之最開端,送審通過之後,原告才開始進行主要的契約內容,完工後才是業主驗收之部分,此從計價所分配之比例1:8:1可證。事實上,原告第1次圖面送審確已通過,有被告提出原告送審通過之定稿本可稽,此時,被告已應依系爭契約支付10%之訂金,自不能因信誼公司嗣後變更塗裝之顏色,反而認為原告需俟更正後之圖面送審通過後才能請求訂金。況原告業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包括更正烤漆塗裝),被告亦於92年11月27日至原告工廠廠驗,被告接受原告完成之貨品,因此原告已將全部貨品送去業主工地,嗣後被告並在93年1月16日及4月16日共支付46%貨款計1,264,500元,顯見被告已經確認原告完工之事實,因而才會給付第2階段之部分貨款,是以,被告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業主衛工處是否驗收完成,則是最後10%貨款支付之條件,與第2階段80%貨款以被告廠驗完成為條件,並無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訂金及完工兩階段之貨款共2,475,
000元(計算式:2,750,000x90%=2,475,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64,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10,500元(計算式:2,475,000-1,264,500=1,210,500),為有理由。
㈡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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