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許聖鋒
許銘皓 即 許祐嘉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鎔瑄 共同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許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2年8月13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嗣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2年8月13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後,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嗣經撤回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聲請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