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邱瓊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原告提出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訂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以「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之約定優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
訂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優先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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