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依新光銀行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
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新光銀行2,000元
,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
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
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向新光銀行給付分期款
,尚欠該銀行借款本金44,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
新光銀行之前揭本金債務,並經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係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巔峰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而填寫原告提出之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惟因巔峰
公司未對伊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伊始不願繼續繳納分期款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向該銀行貸款4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24期,每期清
償新光銀行2,000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總債務,惟被告僅清償2期分期款,其後即未依約
還款,原告已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本金44,000元,並受讓
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
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向訴外人巔峰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
而填寫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
性貸款,惟因巔峰公司未對伊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伊始不願
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填寫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2條已明文
約定:被告同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之原
名稱)代其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其向經銷商即巔峰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又被告同意依該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
原告,並委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足見被告與新光
銀行間已就該48,000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
諸上開申請表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新光銀行得於巔
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
語,可知原告與新光銀行係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貸得之48
,000元,逕行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借款現實之交
付,是以新光銀行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之移
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
成立生效無疑,則被告自應依其承諾之還款方式,分24期對
新光銀行清償該48,000元借款。又依上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6條約定:被告及巔峰公司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對抗原告與新光銀
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與巔峰公司間所訂契約,若發生任何
糾紛,均與原告及新光銀行無關,且不得以此為由對新光銀
行拒繳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巔峰公
司訂約未久,該公司即未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等情,縱屬真實
,其亦僅得執以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以維其權益,尚不得
作為對抗新光銀行,及拒絕按期對該銀行清償借款之事由。
惟被告僅依與新光銀行所訂上述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按期
清償2期分期款,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繼續依約還款,且積
欠新光銀行之款項44,000元,已逾分期款總額48,000元之
1/5,則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
全部到期。原告既為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且
於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44,000元,
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等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新光銀
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44,000
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就其代償之44,000元,應依被告與新光銀
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非被告與
新光銀行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
之遲延利息約定,自不得主張;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
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等規定,原告就其因代被告向新光
銀行清償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44,000元債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為
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
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