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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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下午2時50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號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禮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致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泳蓁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258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
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車禍發
生當時其行駛於車道中心線附近,並遭李泳蓁駕車撞擊,其
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追撞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22,2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經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於交岔路口倒車再起步行駛進入快車道
時,擦撞直行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25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7,82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4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3月9日止,已歷時1年5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1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一),加上工資費用14,432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8,6
11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8,6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4,0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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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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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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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26x0.369=2888│0000-0000=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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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8x0.369x5/12=759│0000-000=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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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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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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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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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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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3,000元│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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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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