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復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復華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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