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幸國揚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幸國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幸國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吊銷駕駛執照,債務人復於108年12月31日起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14日出獄。債務人因心臟舊疾於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檢查並治療,其後即在家休養,因其心臟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且駕照遭吊銷,已無法從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駕駛車輛之工作。債務人於110年3月10日接受右腎臟切除手術,迄今休養中,均無工作,僅領取公所一次性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及每月之老人津貼3,700元,因此入不敷出,均仰賴女兒提供生活物資接濟,故因此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自110年3月2
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債務人無任何繳款,請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有,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110年
3月23日迄今並無清償任何款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詳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㈤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受理,並於108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駁回;嗣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債務人自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清算卷)、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宗(下稱抗告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接受右腎臟切除手術,迄今休
養中,均無工作,僅領取公所一次性核發之急難救助金8,00
0元,以及每月之老人津貼3,772元,因此入不敷出,均仰賴女兒提供生活物資接濟,又於110年7月14日因左大腿骨開刀住院2週,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於抗告時提出之抗告理由說明、本件免責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0年8月18日函復等在卷可佐(見抗告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頁、第103頁)。
⒉再查:債務人於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64元
、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抗告卷第37頁至第39頁、清算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債務人現今已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不足8年,又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及110年7月14日均有住院就醫紀錄,有債務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佐債務人所稱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衡諸債務人年齡及身體狀況,就勞動市場而言已屬就業弱勢族群,所稱幾乎沒有工作,靠女兒接濟等情,應係可信,足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1,00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已如前述,縱有每月老人津貼3,772元之收入,然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而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而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由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