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 吳富美 被告 陳濱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約寬60公分、長1300公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7,4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213,720元【計算式:27,400元×7.8平方公尺=213,72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72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