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昆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下稱系爭案件),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1台,然系爭案件已於111年1月26日判決確定,且未對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案件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何若薇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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