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慶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許國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譯文、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自承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隨工作變遷而四處移居,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諸被告自稱並無金錢可供交保,且無法聯繫親友為其出具保證金,故難認有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可能,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年
5月4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許國慶所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4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本件被告既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再參諸被告居無定所,當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國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