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04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文在前已有屢因相類似之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邇近又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其未受警惕,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假意騙稱罹癌急需用錢或可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手機、腳踏車,引告訴人 陳怡安 、 邵郁嵐 入彀,待渠等交付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殊值非難;姑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且其有如上所述在前屢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形,仍一再犯之,難認有何自省悛悔之意;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