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林繼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繼忠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所舉其他案例之量刑,及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就
習慣性犯罪,為免刑罰過重,乃於定執行刑時酌量減輕。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屬於習慣性犯罪,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酌減比例太低,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其所犯如同附表所示毒品、竊盜各罪,均於案發之初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幼子及年邁生病雙親等待其照顧,原裁定猶定上述應執行刑,實屬過重。
㈢其所犯如原裁定編號14至16、22至24所示各罪,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
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其上訴後,就同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暫先執行;其餘部分(即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3年10月(此罪部分較第一審減少2月)、4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檢察官就上述部分,先後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5年,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增加1年1月,顯然有誤。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1、17、19案件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編號13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28831、29883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22至24所示各罪,雖曾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然該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又原裁定附表所示24罪,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13、17至21、22至24所示各罪刑,依序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2月、5年,復與之前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同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有期徒刑8月、9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再參酌同附表編號14至16、22至24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而此部分僅有抗告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且該第二審判決並非以第一審判決有應論處更重刑責之適用法條不當為由,撤銷原判決(見原審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所附第二審判決所載),其中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各罪雖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同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刑度有期徒刑2年1月,為有期徒刑7年1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關於定應執行刑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此部分應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另再審酌同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審所處罪刑,已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2月,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2年,計算式:13年3月-1年1月-2月=12年),及內部性界限,且未違反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抗告人是否有家人須扶養,並非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而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