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上訴人 張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嘉峰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方係違法侵入住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朋友住處睡覺,當時屋主有事外出適在樓下與警方相遇,警方在無搜索票且屋主拒絕下違法闖入民宅,將上訴人叫醒並帶回警局強制採尿,原判決認定本件搜索程序合法,而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屬可議。請求傳喚屋主到庭對質,以證明警員之執法是否欠當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本件警方進入屋內及對上訴人強制採尿之過程合法一節,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依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童附琳 之證詞,本件警員於搜索時雖未持搜索票,惟警員因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自得逕行搜索該處所,且警員進入後目擊屋內吸食器,認有犯罪痕跡,上訴人顯可疑為犯罪人,並向上訴人表明來意,經其同意,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再審酌上訴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7列)。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己見,以本件警方無搜索票逕行入屋、強制採尿過程不合法,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強制採尿及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負責新事實之調查,原則上係以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作為法律審查之依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傳喚屋主到庭,以究明警員之執法是否欠當及強制採尿取得其尿液並不合法等事實。惟如前所述,原判決於調查後,已敘明本件強制採尿之過程合法,所取得之尿液及尿液檢驗報告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情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述證據,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