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恩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增列「被告張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4號、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9日縮刑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2,並自撞他人住家圍牆,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亦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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