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中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 律師被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林沛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中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福霖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鄭志中、林家龍及陳福霖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鄭志中因所經營之公司倒閉,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
9月底、10月初左右,在其友人林家龍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大鑫機車租賃公司(下稱大鑫公司)內,見林家龍之友人陳福霖在展示手機內儲存的槍枝、子彈照片,詢問陳福霖後因而得知陳福霖有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管道,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 曾明輝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峻國建設公司(下稱竣國公司)內,向曾明輝稱其有槍枝來源及告知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經曾明輝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其後於106年10月31日,在竣國公司內,復約定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槍、彈交易事宜,鄭志中因與陳福霖並無熟識,無陳福霖之聯絡方式,遂通知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介紹曾明輝與林家龍認識,並將有人欲購買槍、彈及價格等情告知林家龍,請林家龍轉知陳福霖於翌日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林家龍明知鄭志中係為聯繫販賣槍枝事宜,竟仍與鄭志中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此事通知陳福霖,陳福霖亦與鄭志中、林家龍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依據林家龍之通知,攜帶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1至9所示槍枝、子彈,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竣國公司。鄭志中、林家龍待陳福霖抵達後,林家龍即指示陳福霖將槍、彈取出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家觀看,並試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以為槍、彈之驗收交貨,該男子並與鄭志中交涉交易價格,林家龍再指示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槍、彈先行離開。
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據報在竣國公司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見有人駕車先行離去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經竣國公司負責人曾明輝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林家龍以電話聯絡陳福霖告知已為警查獲後,陳福霖始自行返回竣國公司,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經被告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3把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致其等販賣槍、彈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志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龍及陳福霖及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龍及陳福霖及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或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林家龍部分見偵一卷第355至361及365頁及偵二卷第154至155頁,陳福霖部分見偵一卷第339至343及347頁及偵二卷第99至100頁,曾明輝部分見偵一卷第307至319頁及偵二卷第21至25、61至63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鄭志中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即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鄭志中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家龍、陳福霖及曾明輝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告林家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霖於警詢時、證人即鄭志中及陳福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經聲請羈押而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家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於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又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或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存在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鄭志中部分見偵一卷第375至381、385及
461至463頁及偵二卷第180至181頁,陳福霖部分見偵一卷第339至343及347頁及偵二卷第99至100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家龍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林家龍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
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即本院卷二第235至
237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家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志中及陳福霖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⒊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及陳福霖警詢時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福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家龍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關於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被告陳福霖取出槍、彈供買方查驗之際,被告林家龍有無指示被告陳福霖先行攜帶部分槍、彈離開等節,證人陳福霖於警詢中證稱:約10分鐘後,林家龍就叫我先把車內查獲之槍械、子彈先行運送離開,但沒有指定運送地點,林家龍只是叫我先行運送離開竣國公司而已,林家龍並沒有告知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鄭志中叫我先拿一部分槍枝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警詢此部分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證人陳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陳福霖於案發當日遭查獲後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林家龍之人情壓力,亦無與被告林家龍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福霖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⑵次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林家龍講過陳福霖有一批槍要出售,林家龍聽到之後說要幫我聯絡陳福霖看看;106年10月31日就已經跟曾明輝約好
106年11月1日要碰面看貨,林家龍還在106年10月31日先跟曾明輝見面,106年11月1日才通知陳福霖帶槍過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6至45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0月31日林家龍去竣國公司本來是來找我,我就跟他講說人家要看陳福霖手上的東西,我跟林家龍說的時候,我是沒有跟他講明,我是跟他說陳福霖手機上有一批東西;我都沒有跟林家龍或陳福霖講關於槍枝交易的金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77頁),是其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係在受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志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250至251及278頁),復有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所提107年1月22日刑事準備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志中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知悉陳福霖有取
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管道後,將此事告知曾明輝,曾明輝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後,伊曾趁前往林家龍之大鑫公司而陳福霖亦在場之機會,向陳福霖告知上情;伊於
106年10月31日在峻國公司內,有因曾明輝要求於翌日(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查驗槍枝等交易事宜,而通知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請林家龍轉知陳福霖於翌日攜帶物品前來竣國公司交易,伊於翌日亦有前往竣國公司之交易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曾明輝有說要用多少錢買這些槍枝的價錢,叫我跟陳福霖說,但我沒有跟陳福霖講,我叫他自己去跟陳福霖談;我於106年10月31日約林家龍到竣國公司時,我有跟林家龍說明天幫我約一下陳福霖,我說陳福霖手機照片裡有一批東西,如果有的話請他帶過來,但我也沒有跟林家龍說曾明輝說要用多少錢買。我會約陳福霖帶槍彈到竣國公司,是因為曾明輝說要看,我不知道是他自己還是朋友要買。於翌日,陳福霖到竣國公司之後,我就閃到辦公室跟客廳相隔之屏風後面,我沒有聽到是誰叫陳福霖將槍枝拿出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叫陳福霖拉槍機,陳福霖到了之後就把槍彈的袋子放在桌上,之後就跟曾明輝的朋友一個平頭男子聊天,是在聊槍的事情,但是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就沒有管。我沒有指示陳福霖帶槍彈離開,陳福霖後來離開可能是他們要去試槍。我只是幫忙聯絡,應只成立幫助販賣云云。訊據被告林家龍固坦承106年10月31日有去竣國公司見鄭志中並居間替鄭志中聯繫陳福霖,及於106年11月1日前往竣國公司,並有叫陳福霖先離開竣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於106年10月31日鄭志中約我到竣國公司見面,是要介紹建設公司老闆給我認識,並要我回去後聯絡陳福霖,把手機照片內的東西帶到竣國公司,我有問鄭志中是什麼東西,但是鄭志中都沒講,鄭志中也沒有說有人對陳福霖手機照片內的東西有興趣或要我轉知價錢。是因為鄭志中說要拿東西過去給人家看,怕對方會搞怪,請我過去幫忙,就是助勢的意思,我才會在106年11月1日過去竣國公司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交易。我是打給陳福霖時,才知道鄭志中講的東西是槍。陳福霖把槍拿出來展示,後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沒有理會鄭志中跟我不認識的人在講什麼。我只是從中幫忙聯絡,只有幫助販賣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陳福霖固坦承於
106年11月1日上午,鄭志中透過林家龍與其連繫,要其攜帶扣案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及其有把槍從袋子拿出來放在桌上,沒多久再拿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9所示之槍、彈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過手機內的照片給鄭志中看過。是於106年10月31日鄭志中透過林家龍聯繫我,說有事要請我幫忙,在林家龍的租賃公司見面時,鄭志中將扣案之槍、彈交給我,請我幫忙跑一下,會再聯繫告知我送去哪裡,事成之後會給我一些跑腿費。之後鄭志中透過林家龍通知我,當天將槍枝、子彈帶到現場,我就到旁邊,我沒有試拉槍機給別人看,當下我不知道是要交易,是後來我拿出來,聽鄭志中和短髮男子談話的感覺,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我只是幫鄭志中送東西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福霖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攜帶其以不
詳方式(槍枝來源詳後述)取得之如附表1至9所示槍枝、子彈抵達竣國公司,並將槍、彈取出展示後,再取如附表6至9所示槍枝、子彈先行離開,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據報在竣國公司外埋伏守候之員警見有被告陳福霖駕車先行離去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經竣國公司之負責人曾明輝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被告林家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霖告知已為警查獲後,被告陳福霖始自行返回竣國公司,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經被告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3把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志中(見偵字卷一第461至462頁、本院卷第54至81頁)、林家龍(見偵字卷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81至111頁)、陳福霖(見偵字卷一第339至343頁、偵字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19至5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竣國公司負責人曾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一第
307至317頁、偵字卷二第21至24、61至63頁)、證人即員警搜索被告陳福霖使用之前揭車輛時在場之 黃式嶺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卷一第155至161、165至
171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一第
227至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8枝及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槍枝8枝分別為改造手槍、衝鋒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子彈4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1078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⒉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陳福霖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展示槍、彈,被告鄭志中及被告林家龍均在場,被告林家龍並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彈以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觀看:
⑴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日回竣國公司
後,鄭志中有走來走去,但有無進到OA辦公區沒什麼印象,林家龍是一直坐在沙發區;後來陳福霖到竣國公司,我看到陳福霖有帶一個袋子,林家龍叫陳福霖把槍拿出來給另外一個頭髮短短的男子看,陳福霖打開盒子讓短髮的男子看,我印象中其中有一支衝鋒槍,其他有幾個盒子放在桌上我不記得,有一支手槍的盒子有打開,陳福霖帶著白色手套把槍拿起來,短頭髮的男子就把槍拿起來觀看,短髮男子有要求,所以陳福霖當場有拉槍機,看完之後,鄭志中跟林家龍2人有在交談;短髮男子看完槍之後,印象中短髮男子好像說這東西是假的,林家龍有跟陳福霖說弄給他看,陳福霖就在該名短髮男子面前拉槍機,跟短髮男子說怎麼操作,手槍和衝鋒槍都有說明怎麼操作等語;員警來竣國公司敲門時,我在走道和辦公室,竣國公司沙發區除了林家龍和鄭志中,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1頁、偵字卷二第
22、62頁)。⑵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1日大概快
1點時回到竣國公司,我到的時候竣國公司裡面有鄭志中、林家龍及一個短頭髮的男子;陳福霖是後來才進來的,陳福霖進來竣國公司時帶了一個手提袋,他有把手提袋裡面的東西即槍、彈拿出來展示在桌上,陳福霖當時手上有戴一個淺色手套;陳福霖拿出來之後,聊一聊、看一看,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聊天時,短髮男子是坐在三人坐沙發上,鄭志中跟林家龍我沒有印象他們到底怎麼坐的;106年11月1日當天陳福霖做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是林家龍指示他,把槍拿出來或是把槍拿給其它人看陳福霖才做;106年11月1日當天我進公司之後,一直待在客廳沙發區,因為看到這麼多陌生人,我當然會比較關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121至123、126、13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大概中午
時到竣國公司,竣國公司裡面有大概7、8個,他們都坐在沙發那邊,其中我只認識林家龍跟鄭志中,並對曾明輝有點印象;我當時有將這些槍、彈全部打開擺放在桌上,因為不想讓那些東西跟我有關係,所以當時把東西拿出來放玻璃桌桌上展示時,我有帶一個白色工作手套,當時桌旁有好幾個人都圍在旁邊看,裡面我只認識林家龍跟鄭志中,其他人都是坐在玻璃桌旁的沙發上,林家龍則坐在沙發這個區域(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51至52頁)等語。
⑷證人陳福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將槍枝拿出來給該名短髮
男子看時,這個過程,林家龍也在場觀看等語(見偵字二卷第99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最後一個
到達竣國公司,到的時候有拿一個帆布袋進來;陳福霖到時,當時林家龍在沙發區坐的位置那裡;我不是很清楚於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裡面,林家龍有無跟曾明輝的朋友談論到價格,但他有坐在那邊,坐在前面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68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是最後一
個到,他拿一袋東西進來,擺放到桌上,然後短髮男子拿起來看;當天是陳福霖將袋子放在地上旁邊,拿一部分起來放在桌上,展示一部分;鄭志中、曾明輝跟短髮男子在討論槍枝槍枝時,陳福霖是站在我的後面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2、94頁)。⑺證人林家龍於偵查中證稱:陳福霖有將槍從袋內取出,並擦拭,另一位男子也有拿槍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5頁)。
⑻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陳福霖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進入竣國公司,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待被告陳福霖抵達後,被告林家龍即指示被告陳福霖將槍、彈取出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觀看,並指示被告陳福霖試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被告陳福霖於竣國公司沙發區展示並操作槍械時,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亦同在沙發區觀看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家龍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槍、彈先行離開:
⑴證人陳福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竣國公司後,就將警方查
獲之槍械、子彈提進竣國公司內,該公司內有鄭志中、林家龍等約7至8人在場談事情,約10分鐘後,林家龍就叫我先把車內查獲之槍械、子彈先行運送離開,但沒有指定運送地點,林家龍只是叫我先行運送離開竣國公司而已,林家龍並沒有告知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鄭志中跟林家龍其中一
人跟陳福霖說東西先帶走,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之後陳福霖就離開,他帶了一小袋東西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頁)。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承:106年11月1日那天亂
亂的,我有跟他說你拿這麼多東西在這危險,我就叫他先走,我有叫陳福霖先走;我是說這邊東西這麼多,因為他們看一看,我跟他說你看要先拿走還是怎樣;陳福霖離開時,我好像有看到陳福霖攜帶一個小袋子先離開(見本院卷二第91、95至96頁);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下我覺得他們已經看完槍了,我才跟陳福霖講說,你要不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⑷依證人上開證言及被告林家龍之供述,可知於槍枝展示完畢
後,係被告林家龍指示被告陳福霖拿取部分槍、彈離開竣國公司。
⒋於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係在交易槍、彈,被告陳福霖展示槍、彈以供買方驗貨:
⑴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短髮男子看完槍枝後,有問
鄭志中說要賣多少錢、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我沒有聽到到底是要賣多少錢,鄭志中沒有回答他賣多少錢,據我的觀察,短髮的男子好像有準備錢,他說他錢已經準備好了(傳飽飽,台語),我推測價格他們可能事先已經談過;短髮男子有問鄭志中說到底可以給多少枝槍,鄭志中回答說就目前這樣子而已,目前這樣子而已,我想應該是陳福霖帶的那袋,他們沒有講到數字,短髮男子聽到後,沒有說要或不要,就說錢準備好了,鄭志中聽到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審理時證稱:短髮男子當時有對著鄭志中及林
家龍一起問說要賣多少錢,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是鄭志中回應,但是鄭志中沒有講多少錢;據我印象中,我是沒有聽到有在現場有談價格;短髮男子有講到他錢都準備好了即傳飽飽(台語),他們當時在交談的過程,我就知道他們是在講槍枝的交易;這個過程中,沒有人確切提到一把槍要多少錢,當下是沒有提到任何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29頁)。
⑶證人陳福霖於偵查中證稱:到竣國公司後,我將槍枝拿出來
給他人看,依照我當時的觀察,我認為是要交易槍枝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
⑷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一個短頭髮
的男生拿槍、彈起來看的感覺,就知道是要做本案槍、彈的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⑸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霖拿一袋東西到竣國公司,
擺放到桌上,那時候大家都拿起來看,我也好奇跟著一起看,鄭志中、曾明輝和短髮男子在討論槍的事情,但是他們講的是槍怎樣怎樣而已,後來短髮男子有問一枝,沒有問特定對象,意思是他看這支槍,他覺得這支槍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20、30萬,不是在詢問價錢,短髮男子講的時候,鄭志中、曾明輝都有在場,我當時坐在旁邊椅子上;他們當天在竣國公司時是有在看槍,但是都沒有人在講說什麼要賣多少,沒有說價錢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
⑹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陳福霖於106年11月1日將所攜
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展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觀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槍檢視後,並詢問被告鄭志中可不可以便宜一點、錢已經準備好等事實,顯見當時在竣國公司內係在交易槍、彈,被告陳福霖所攜往之槍、彈,係供買方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驗貨之買賣標的物。再者,槍枝交易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科以刑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槍枝之交易勢必謹慎,如未曾就買賣價格、條件有所交涉、討論,交易槍枝之賣方斷然不會輕易取出槍、彈供他人查驗,避免遭查緝之風險。而於106年11月1日當場,除買方之驗貨外,當場並無討論槍、彈之價格,被告鄭志中亦未就買方詢問能否再便宜點之詢問有所表示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本案交易槍、彈之價金應已於先前有所討論並議定。
⒌被告鄭志中於得知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之管道,告知曾明輝
此事,曾明輝並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被告鄭志中並曾告知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
⑴被告鄭志中於106年10月初或9月底知悉陳福霖有槍、彈之
來源等情,業據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約於
106年10月初或9月底時,我在大鑫公司,陳福霖在那邊秀照片,我看了一下,當時我有問陳福霖「你有這個?」陳福霖說他有這種東西,我就說「借我拍一下」,我就把照片拍過來;當時陳福霖拿給我看的槍枝的照片,是所有的照片裡面就三種槍,我當時從陳福霖給我看的照片拍了7、8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70、77至7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福霖扣案手機2隻之資料夾內均有槍、彈照片,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夾內之槍枝照片內容為11枝槍枝,包括長槍、衝鋒槍、手槍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照片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51至162頁)。
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前一陣子有聽到鄭志中說有這些
槍,他說要拿給我看;鄭志中一開始有說這些槍很漂亮、很精緻,說他朋友有這些東西,我有好奇問一下價格,他說要25萬,但如果是他來拿的話只要20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說他可以有這些來源,我就好奇說金額大概是怎麼樣的價位,鄭志中也是回答的很含糊,大概20、30萬這樣子在跑,鄭志中有提一下大、中、小支價位,因為當初講的價格蠻亂了,有10幾、20幾、30幾還有50、60萬元;閒聊這些槍枝來源跟槍枝價位的時間點,印象中距離106年11月1日當天應該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又被告鄭志中於偵查中自承:
陳福霖之前在大鑫公司有拿槍枝照片給我看,後來有到峻國公司跟曾明輝提到陳福霖有這些槍枝,曾明輝說他要,叫我去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6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約於106年11月1日之20天前,曾明輝叫我幫他找槍,曾明輝說他朋友有興趣(見本院卷二第57、59及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訴曾明輝說現在人家有這種東西,後來曾明輝才通知我要我叫陳福霖拿過去給他看一下,曾明輝看一下的目的是他有要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另 佐以 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被告陳福霖將攜來之槍、彈展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檢視以供其驗貨之事實,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鄭志中於得知被告陳福霖有槍枝來源後,在竣國公司,向曾明輝稱其有槍枝來源並告知槍枝價格,之後曾明輝並向被告鄭志中表示其朋友有興趣購買。至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過手機裡面的截圖照片給別人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被告陳福霖手機內確有包括長槍、衝鋒槍、手槍之照片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陳福霖既與被告鄭志中不熟識等情(詳後述),被告鄭志中又如何能知悉被告陳福霖手機內有槍枝照片,且槍枝種類有三種?顯見被告陳福霖曾取手機內照片予被告鄭志中觀看,被告陳福霖此部分證述,核與事實相佐,自不足採。⒍於106年10月31日,被告鄭志中及曾明輝在竣國公司,約定
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槍、彈交貨,被告鄭志中並通知被告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介紹曾明輝與被告林家龍認識,並將有人欲購買槍枝及價格等情告知被告林家龍,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於翌日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被告林家龍於106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此事通知被告陳福霖,被告陳福霖因而攜帶槍、彈前往竣國公司,且買賣雙方對於槍、彈價格已有所共識:
⑴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31日,在竣
國公司,有見到林家龍、鄭志中,林家龍是有來找鄭志中,鄭志中有跟我說這是「黑龍」,我跟林家龍點頭而已也沒有交談過,因為我不認識林家龍;我於案發之前就有見過林家龍,第二次與林家龍見面是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或前兩天,在竣國公司,好像是鄭志中有請鄭志中過來吧;發生事情那天是第三次見面,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35至137頁)。
⑵證人鄭志中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曾明輝有興趣想要看,
我就透過林家龍叫陳福霖帶到竣國公司,我就跟林家龍說有人要看陳福霖的那批槍彈,林家龍沒有很意外詢問我陳福霖持有槍彈的事,林家龍就直接說他來安排(見偵字卷一第
403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陳福霖沒有溝通管道,都要透過林家龍,所以有跟林家龍講過陳福霖有一批槍要出售,叫林家龍約陳福霖過來,林家龍聽到之後說要幫我聯絡陳福霖;106年10月31日就已經跟曾明輝約好隔天要碰面看貨,林家龍還在106年10月31日第一次來峻國公司先跟曾明輝見面,我轉告價碼給林家龍,是趁曾明輝不在時跟林家龍說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6至457、459至46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林家龍於106年10月31日有到竣國公司一趟,當時我有跟他講對方明天要在竣國公司看槍,林家龍回我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明輝於106年10月31日中午,在竣國公司,叫我連絡陳福霖帶東西來看看,因為我當時沒有陳福霖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打給林家龍,林家龍有來竣國公司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2頁)。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0月31日,鄭志中
有打電話叫我過去竣國公司,說要介紹竣國公司老闆給我認識,我有前往竣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
⑷依證人上開所證,再佐以於106年11月1日買方驗貨本案買
賣之槍、彈,自堪認於106年10月31日,被告鄭志中及曾明輝約定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106年11月1日)在竣國公司內進行槍、彈交貨前,買方對於被告鄭志中所提出欲販賣槍枝之價格,並不反對,才會進一步同意相約見面進行驗貨,被告鄭志中因而通知被告林家龍前來竣國公司,介紹曾明輝與被告林家龍認識,並將有人欲購買被告陳福霖之槍枝及價格等情告知被告林家龍,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於翌日攜帶槍彈前來竣國公司交易。
⑸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龍於106年11月1日早
上約8、9點左右用FACEBOOK臉書社群平臺之即時通功能打給我,聯絡我說鄭志中叫我拿到竣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11月1日當天早上好像有用FB的即時通聯絡,也有用LINE聯絡陳福霖;我轉達鄭志中的意思,要陳福霖把東西帶去竣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5、97頁),顯見被告林家龍有應被告鄭志中所請於106年11月1日上午聯繫被告陳福霖,轉知被告鄭志中意思之事實。
⑹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本案發生時為止,我認識
鄭志中差不多認識3、4個月,林家龍也沒有刻意介紹認識,就是有一段時間我常去找林家龍,鄭志中也在林家龍那邊;整件事情都是透過林家龍聯絡我,因為我跟鄭志中沒有直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證人鄭志中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才知道陳福霖的名字,之前有看過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106年11月1日止,我跟陳福霖就因為這一次這樣認識而已,在
106年11月1日之前在林家龍位於大鑫公司見過2次面,見面時沒有什麼交談,就拍個照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被告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跟陳福霖是因為透過我才認識的,案發前1、2個月前,介紹他們兩位認識,好像在大鑫公司第一次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要聯絡是要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福霖,昨天是第一次見面(見偵字卷一第309頁)。
⑺是證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鄭志中與陳福霖僅認識數月,並
非熟識,亦無彼此之聯絡方式,被告陳福霖與證人曾明輝並不認識,於106年11月1日為第一次見面等情。又被告陳福霖於106年11月1日上午經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鄭志中之所請,旋即於同日中午攜帶如附表所示之8枝槍枝及40顆子彈前往竣國公司等情,有如前述。另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福霖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是在事發1星期前,在重慶國中那邊,剛好林家龍來找我講古董的事,是陳福霖開車載林家龍接我到大鑫公司,我在大鑫公司趁空檔就跟陳福霖講說有人有興趣要看你的東西,陳福霖說「好阿」,跟陳福霖第二次見面時,有人對他手機上面的東西有興趣,陳福霖沒有說他要賣多少錢,我也沒問;我跟陳福霖見過3次面,第一次是翻拍照片那次,第三次就是在竣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78、81頁)。 復衡 以具有傷殺力之槍、彈對國內治安危害甚鉅,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管制物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刑責非輕,若非舊識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驗貨,非法持有槍彈之人,殊無可能輕易攜帶槍彈至他處並交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觀賞。顯見被告鄭志中於證人曾明輝之友人有意欲購買槍枝,曾轉知被告陳福霖此事,嗣於被告鄭志中再透過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槍、彈之交易價金及應攜帶「槍、彈」至現場以供交易時,被告陳福霖亦認同該價金,始依被告鄭志中之邀約,旋於同日中午攜帶其所持有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以供販賣。亦即買賣雙方對於槍、彈價格已有所共識,縱驗貨交易現場買方仍有詢問價格能否便宜一點等情,亦僅是希望取得更優惠之價格而已,與雙方對價格是否原已有共識無關,否則被告陳福霖亦知悉攜帶大量槍、彈外出之行為有高度遭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陳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鄭志中跟我說是槍械,叫我幫忙,明天會再跟我聯絡,一開始我有拒絕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豈有輕易依不熟識之人之要求,隨即攜帶大量槍、彈前往指定地點之理。則證人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轉告價碼給林家龍或陳福霖,那一天是跟林家龍講說明天請他聯絡陳福霖:我沒有跟林家龍講過約陳福霖過來是要看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⒎被告鄭志中係為自己利益而居間連繫本案槍、彈買賣之交易
事宜;被告林家龍係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鄭志中及陳福霖聯繫販賣槍枝事宜,並參與本案槍、彈驗貨之交貨事宜: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109號解釋。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⑵證人曾明輝於偵查中證稱:鄭志中有欠我約5萬元,鄭志中
說有一筆交易,如果他交易成功,會有一筆錢進來,會還我欠款;據我所知,鄭志中在外面還欠人1,000多萬,他有跟我提過他最近有一筆交易,如果成功的話可以舒緩他的經濟狀況,所以我猜應該是違法的;我只有聽他說過槍,能夠比較快獲利的我猜也只有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可以還,鄭志中有說應該是106年11月1日會拿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5頁)。另佐以被告鄭志中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欠曾明輝員工43,000元,後來這筆債權轉給曾明輝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4至40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當時是有欠曾明輝他的工班錢,一年多前公司倒閉,所以有欠一些稅金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可知被告鄭志中因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枝來源之管道後,為紓緩經濟,遂起意販賣槍、彈,於知悉曾明輝友人有興趣購買,即著手於槍、彈販售之議價、交易地點之約定及聯繫事宜,而就槍、彈之買賣過程均有參與,被告鄭志中已參與販賣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志中自應為本案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無訛。
⑶被告林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那時候想說他們是不是
在幹嘛,想說事情辦完,自己會不會有紅利可以分,我想說他們像是在講事情、賣槍枝,我私心這樣想的,因為他們拿槍起來給另一個人看起來像在談槍枝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再佐以被告林家龍於被告鄭志中告知有人欲購買被告陳福霖之槍、彈及價格等情,猶依被告鄭志中所請,轉知被告陳福霖買方欲購買之價格及於翌日攜帶槍彈前往竣國公司交貨,且於買方驗貨之時,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枝並操作予買方觀看等情,均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家龍係為從交易過程中謀求利益,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居中聯繫,且參與交貨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家龍亦應為本案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鄭志中部分:
⑴被告鄭志中辯稱:陳福霖到竣國公司之後,我就閃到辦公室
跟客廳相隔之屏風後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依證人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及 周誌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於106年11月1日,被告鄭志中係在竣國公司內不停來回走動,且曾離開扣案槍、彈所在之沙發區與證人周誌宏討論工程,可知被告鄭志中非為欲出售槍、彈之人云云。查,證人曾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志中在當天是有在公司裡面走來走去,中間鄭志中有跟我的員工講話,應該是問工程上報價的事情,因為我的同事也是有很多疑問需要他回覆,當天鄭志中確實有跟我的同事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及證人周誌宏於警詢時證稱:主要是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的青年住宅工程及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的工程,我跟鄭志中今天在公司內就是討論這兩項工程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9頁)。惟查,被告鄭志中前揭所辯已與前述事證相左(詳貳、實體方面一、㈡、⒉之理由)。又查,證人周誌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點半到11點之間進入竣國公司,我進入公司時有其他人在公司,我之前有在公司見過他們,但我不算認識他們,沒多久鄭志中就進來公司,是我幫他開門的;我跟鄭志中講完工程的事情之後,我就進到裡面一間隔間的辦公室內計算工程款,我們工程的部分是水環相關配合相關工程我跟鄭志中談完之後我就進入辦公室,而且我就是做好我工作,所以真的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你進入公司後直到警方進入前共2個多小時,你都在做什麼?)我跟鄭志中聊完之後,我就進到辦公室算工程款項的東西,就只有這樣;老闆曾明輝及 侯紹榮 大約12點左右進入公司,侯紹榮進公司之後就到辦公室跟我一起討論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工程的案子;警方進入竣國公司時,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從辦公室出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1頁);於偵查中證稱:鄭志中進到公司時,就跟已經在公司的人一起坐,我打個招呼稍坐一下,我打個招呼稍坐一下,我是先到後面的辦公桌忙,之後又到老闆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7頁)。證人侯紹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公司後直到警方進入前,我一直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跟廠商聯絡,一開始老闆也進來辦公室跟我們討論案子的事情,因為案子有點問題,之後老闆就出辦公室到客廳跟他們聊天,就來來去去的;周先生就一直在老闆的辦公室內算工程款項,因為好像要加一些差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老闆中午1時許回竣國公司,到公司看到一群人,裡面我只認識鄭志中,之後我跟老闆到他的辦公室,回公司直到警方來之前,除了上廁所,沒有離開辦公室,還有周誌宏也在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3頁)。另參諸被告陳福霖係於證人曾明輝進入竣國公司後始攜帶槍、彈到達竣國公司乙節,有如前述,足見證人周誌宏雖有於被告鄭志中進入竣國公司時與之談話,惟於證人曾明輝返回竣國公司至員警查獲前為止,證人周誌宏均在證人曾明輝之辦公室與證人侯紹榮計算工程款項,是被告鄭志中及其辯護人辯稱於被告陳福霖到竣國公司之後,被告鄭志中就閃到後面與周誌宏討論工程乙節,顯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⑵另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被告鄭志中僅有傳遞曾明輝
有意購買槍、彈之意予林家龍及陳福霖,僅為居間中介行為,且被告鄭志中未就曾明輝表示允為報酬一事正面回覆,可見被告鄭志中並未有獲得利益之打算,至多成立販賣之幫助犯,且被告鄭志中對交易詳細內容、金額及細節均未參與商談,對於本案買賣槍、彈能否成立,應無任何影響而為無效之幫助,屬幫助未遂云云。惟查,被告鄭志中係因需錢孔急,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後,為圖從交易中獲利以紓困其經濟,遂起意販賣,告知證人曾明輝其有槍彈來源,於證人曾明輝告知其友人有興趣購買,被告鄭志中並曾告知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並將有人欲購買槍、彈及價格等情告知林家龍,請林家龍轉知陳福霖前來竣國公司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是被告鄭志中所為非僅為幫助「傳遞曾明輝有意購買槍、彈之意予林家龍及陳福霖」而已,而係為自己利益而參與槍、彈買賣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議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⒉被告林家龍部分:
⑴被告林家龍辯稱:陳福霖把槍拿出來展示,後來我就在旁邊
玩手機,沒有理會鄭志中跟我不認識的人在講什麼云云。惟查,被告陳福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被告林家龍更指示被告陳福霖展示槍枝以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觀看,復指示被告陳福霖攜帶部分槍枝及全部子彈先行離去等情,均有如前述,被告林家龍前揭所辯已與前述事證相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⑵又被告林家龍辯稱:於106年10月31日,鄭志中約我到竣國
公司見面,是要介紹建設公司老闆給我認識,並要我回去後聯絡陳福霖,把手機照片內的東西帶到竣國公司,鄭志中也沒有說有人對陳福霖手機照片內的東西有興趣或要我轉知價錢,我是打給陳福霖時,才知道鄭志中講的東西是槍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家龍辯護稱:被告林家龍係於聯繫過程中得知被告鄭志中委請被告陳福霖攜帶槍、彈至竣國公司展示予他人觀看,所參與僅為單純替被告鄭志中連絡被告陳福霖至竣國公司,且就槍、彈價格之討論,亦無被告林家龍有與被告鄭志中及證人曾明輝討論,被告鄭志中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林家龍於106年11月1日是要交易槍、彈及價格,被告林家龍未涉入槍彈交易之行為,被告前往竣國公司係因被告鄭志中告知怕有人搞怪,央求被告林家龍到場助勢,且可向證人曾明輝洽談工程,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志中有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又依本案卷內事證,均無提及子彈之販售及價格,難認被告林家龍就子彈部分有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證稱:林家龍當時說鄭志中說那天交
給我的東西,叫我拿去竣國公司那個地址;(問:林家龍曾經在準備程序時提到他受鄭志中之託在106年11月1日早上時跟你聯絡,他稱要你把手機上的照片的東西拿到竣國公司,手機上的照片所指為何?)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鄭志中交給我的東西;我不知道在本案過程中有一個手機裡面的照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3至34頁)。林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1日當天早上有聯絡陳福霖,我說「中哥要你帶手機照片上面的東西,中哥要我跟你講說,你要拿你手機上面照片的東西拿去竣國公司的地址」;是鄭志中叫我聯絡陳福霖,鄭志中跟我講說你跟陳福霖講說叫他拿手機裡面照片的東西去竣國公司的地址,他說這樣子陳福霖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7、99頁)。證人鄭志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面跟林家龍說請他通知陳福霖把手機上的照片的東西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鄭志中所述請被告林家龍轉答被告陳福霖之內容,及被告林家龍所述於106年11月1日上午聯繫被告陳福霖攜往竣國公司之內容,與被告陳福霖所述已有歧異,則被告鄭志中轉知被告林家龍之內容,及被告林家龍聯繫被告陳福霖之內容,是否真如被告鄭志中及林家龍所述,已有疑義。
②又就被告林家龍為何於106年11月1日前往竣國公司之原因
,被告林家龍雖供稱:106年11月1日是因為鄭志中打電話給我,聯絡我過去竣國公司,鄭志中是跟我講說他過去那邊要拿東西給人家看,叫我過去幫忙,後面就說那邊因為竣國公司是建設公司,他說那邊有工程可以做,他說事情辦完可以跟老闆要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做;鄭志中當時聯絡我,要我去幫忙,我是沒有看到槍,但是知道是要拿本案扣案的槍彈;他說要拿槍給人家看,他前面是說要拿東西給人家看,後來我問他,我問拿什麼東西給人家看,他說拿槍給人家看,後來他說他怕對方搞怪,所以叫我去幫忙看,類似助勢這樣子,後面他們看完槍以後,他說可以順便跟曾明輝老闆要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做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95頁、第99頁)。惟此與被告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林家龍會來我並不知道,我只是叫他幫我聯絡而已,後來他又自己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4頁)不符,則被告林家龍於106年11月1日前往竣國公司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林家龍所述,亦有疑義。
③再者,被告林家龍就其於何時知悉本案有槍、彈乙節,林家
龍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福霖後來才到竣國公司,陳福霖有拿1袋東西進來放在桌上,打開來看是槍,陳福霖打開前我不知道那袋是槍,陳福霖把槍枝拿出來展示,我看到槍想說怎麼變成這個樣子,後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鄭志中叫我幫忙聯絡陳福霖過去竣國公司,我不知道陳福霖身上有槍,是於106年11月1日早上聯絡陳福霖的時候,問陳福霖才確定;陳福霖有跟我說鄭志中請他幫忙的事就是要攜帶這批槍彈;是我問他,鄭志中要你做什麼事情,你老實講,陳福霖說沒有,鄭志中只是要他拿一批槍彈去給人家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89至90、110頁),是被告林家龍就何時知悉被告陳福霖所攜往竣國公司之物品為槍、彈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林家龍前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供述內容亦與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家龍是否到竣國公司才知道那一袋黑色手提袋裡面裝的是槍彈,因為事前我都沒有跟他提到;林家龍除了叫我把東西拿到竣國公司之外,他另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
27、41頁)相左,則被告林家龍是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聯繫被告陳福霖時,經詢問被告陳福霖,始知被告陳福霖欲攜帶前往之物為槍、彈乙節,亦屬可疑。
④而交易槍、彈既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並嚴格查緝之,槍、彈
交易一事勢必低調進行,而鮮為人所知,避免知情人士舉報交易槍枝予檢警機關,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是縱然被告鄭志中有與陳福霖聯繫槍枝交易之必要,只需向被告林家龍索取被告陳福霖之聯繫方式即可,於聯繫槍枝交易價格及攜帶槍、彈前往驗貨時,無庸多此一舉,每每須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林家龍代為轉達,徒增消息走漏之風險或有礙於槍、彈交易之順暢。 復佐 以被告陳福霖攜帶槍、彈至竣國公司後,林家龍更指示陳福霖將槍枝取出供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家觀看,並試拉槍機,展示操作方式,林家龍復再指示陳福霖先拿取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槍、彈先行離開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林家龍已參與、支配本案槍、彈交貨之過程,此已非單純在旁觀看交易而與槍彈交易無涉之第三人所能比擬,又被告林家龍亦自承想說自己會不會有紅利可以分乙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鄭志中於106年10月31日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之內容應為「槍彈交易事宜及金額」,被告林家龍亦轉知「槍彈交易事宜及金額」予被告陳福霖,被告林家龍並於106年11月1日參與本案槍、彈之驗收交貨行為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林家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是鄭志中叫我把那些都打開給他們看,後來是鄭志中叫我先拿一部分槍枝先離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末查,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將這些槍、彈全部打開擺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併佐以被告陳福霖係依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鄭志中之販賣訊息始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竣國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如前所述,可徵本件買賣交易之標的亦包含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40顆,否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為違禁物,交易價格亦非微,倘僅有買賣槍枝,何須攜帶大量非制式子彈前往交易現場並對買方展示?是辯護人辯以本案未提及子彈之販售及價格,難認被告林家龍就子彈部分有參與販賣乙節,亦非有據。
⒊被告陳福霖部分:
⑴被告陳福霖辯稱:當天將槍枝、子彈帶到現場,我就到旁邊
,我沒有試拉槍機給別人看,當下我不知道是要交易,是後來我拿出來,聽鄭志中和短髮男子談話的感覺,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陳福霖辯護稱:陳福霖係暫時保管被告鄭志中所有之槍、彈,並協助被告鄭志中攜至指定地點,對鄭志中施以助力,應構成販賣槍枝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陳福霖沒有參與價格磋商等販賣行為之行為分擔,,該部分依據卷內證據,槍、彈之開價、磋商價都是由鄭志中,與陳福霖絲毫無涉,更何況曾明輝潛在的買家也不是由陳福霖隨意知悉,顯然被告沒有任何共同參與販賣的行為,更何況依據卷內證據所述,陳福霖到現場依據鄭志中的指示,將槍枝帶到現場才知道鄭志中開始著手磋商、販賣的行為,主觀上更沒有販賣的意圖,此部分只能認為有幫助販賣云云。
⑵惟查,被告陳福霖雖辯稱本案槍、彈係被告鄭志中於106年
10月31日在被告林家龍之大鑫公司所交付云云,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理由詳後述(見理由五)。又被告林家龍於
106年11月1日上午之某時許,通知被告陳福霖,有人欲購買其取得之槍、彈、交易價金及交貨地點,被告陳福霖仍依據被告林家龍之通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竣國公司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陳福霖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販售予他人之意,則被告陳福霖應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鄭志中之出售邀約,提供買賣標的物至交易現場以供驗貨交付之行為,非僅為施以助力,是被告陳福霖辯稱到現場才知道是交易槍、彈云云,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當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查被告鄭志中既已告知買方所欲販賣之槍枝價格,買方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而進一步同意相約見面驗貨,被告鄭志中再透過被告林家龍通知被告陳福霖相關交易內容,被告陳福霖亦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依通知攜帶所持有之槍、彈前往指定地點與買方驗貨,足認已著手實行買賣槍、彈之犯行,於尚未交付槍、彈前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就本件販賣槍、彈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槍、彈前之持有行為,應為販賣槍、彈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9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福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福霖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福霖此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等人著手於實行買賣槍彈之犯行,雖於尚未交付槍、彈
前為警查獲,應論以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志中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志中辯護稱:被告在交易過程
中並沒有獲取實質的利益,只是單純代為傳話,如果仍然科以最輕本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家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家龍辯護稱:被告林家龍就幫助部分坦承,且被告林家龍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鄭志中僅為紓困經濟之私,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即向曾明輝表示此情,經曾明輝亦表達有意購買槍、彈,即為交易槍、彈之安排,被告林家龍亦為圖利益,依被告鄭志中所請轉知被告陳福霖,並參與驗貨之交付槍、彈事宜,併考量本件交易槍、彈數量之鉅,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⒊被告陳福霖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福霖辯護稱:被告陳福霖在案
發當天有供出另外的3把槍枝並攜回現場,就所知悉的槍彈來源均坦承不諱,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告僅坦承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認被告係構成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有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陳福霖有於審判中自白,且被告陳福霖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槍、彈之來源非來自被告鄭志中等情(詳後述),被告陳福霖自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之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另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查,於106年11月1日14時13分許,員警見被告陳福霖駕車先行離去後,即敲門後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於竣國公司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被告林家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福霖自行返回竣國公司,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經被告陳福霖同意搜索而在被告陳福霖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查扣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3把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等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林家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警方問我車子是誰開的,我就說是陳福霖開走的,警察就叫我打電話通知他回來公司,我就打電話叫他回來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3頁)核與被告陳福霖於警詢時自承:我離開竣國公司後約20分鐘,林家龍就聯絡我說出事了,我就意識到已遭警方查獲,我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工程公司與林家龍會面,到場後我又帶同警方前往我車內取獲其他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2頁)相符,可知員警據報在外埋伏,見有人開車先行離開竣國公司,於進入竣國公司後即詢問被告林家龍先行離去者為何人,被告林家龍即已告知離去者為被告陳福霖,員警乃策動被告林家龍通知被告陳福霖返回現場,顯見員警於知悉先行離去者為被告陳福霖時,已合理懷疑被告陳福霖涉嫌本案槍、彈犯行而發覺,則被告陳福霖縱有返回竣國公司,並攜帶員警起獲其他槍、彈,僅屬投案行為,並非自首,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爰審酌被告陳福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高達8枝,種類包含改造手槍、衝鋒槍,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40顆,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被告鄭志中於知悉被告陳福霖有槍、彈來源,復議價出售,被告林家龍亦從中聯繫及參與交貨,被告等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俱有重大危害,被告鄭志中、林家龍、陳福霖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志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程小包,月收入約5、6萬,家中成員有母親已經76歲,一個5歲的小孩,和老婆已經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林家龍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機車租賃業務,月收入約4、5萬,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家中成員有一個6、7歲的小孩,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陳福霖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入所前和朋友一起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有到林家龍的機車租賃做兼職、跑業務,家中成員有母親、姊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8枝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家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家龍所有供其於106年11月1日上午連繫被告陳福霖前往竣國公司之用,業據被告林家龍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3、66至67頁),並有陳福霖與林家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7至80頁)。又依被告陳福霖與被告林家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之手機為SAMSUNG廠牌、白色,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81至84頁),而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觀被告陳福霖門號0000-000000/SAMSUNG(C9)白色面板手機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知被告陳福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
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福霖用以與被告林家龍連繫於106年11月1日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竣國公司之用,而被告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家龍及陳福霖宣告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被告鄭志中與林家龍間就本案槍、彈之聯繫係於竣國公司見面時請被告林家龍轉知被告陳福霖等情,有如前述,則扣案之被告鄭志中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陳福霖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聯繫買賣槍、彈之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志中於106年10月31日以前持有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中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而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被告陳福霖,因認被告鄭志中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福霖之證述為依據,惟被告鄭志中與陳福霖既為本案販賣槍、彈之共犯關係,依前所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經查,證人陳福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槍彈是106年
12月3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大鑫公司裡面的二樓,鄭志中交給我的;那時候是林家龍打給我,林家龍說鄭志中有事找我,叫我過去,林家龍沒有跟我說明清楚鄭志中叫我去做什麼,是到現場鄭志中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鄭志中要拿給我的東西是槍彈;當時在場的人只有鄭志中跟林家龍,其他都在1樓,我去看到他們,鄭志中就跟我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問鄭志中是幫什麼忙,鄭志中指那些槍,他說他這邊有一些東西到時候要拿去給人家的,說先放在我這邊,過1、2天會聯絡我,看帶去那裡,然後說事成會給我跑腿費,我在租賃公司2樓就有看到這些槍彈;林家龍那時候好像走到後面講電話,我沒有多注意林家龍,我不知道林家龍知不知道鄭志中叫我幫忙拿的東西是這些違禁物品;106年10月31日,我與鄭志中是在二樓見面的,是上了二樓才看到鄭志中;鄭志中沒有在路邊把東西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第34至35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8、9,鄭志中時透過林家龍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的人是林家龍,要我到板橋大觀路2段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到的時候鄭志中和林家龍已經在了,鄭志中指著地上一個袋子,沒有說要去哪裡,只說明天會跟我聯絡,告知我地點要我之後再載過去,鄭志中在上開板橋路邊有跟我說,裡面有一些槍,請我幫忙,之後會給我走路工,詳細數目就沒有說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1頁),是證人陳福霖就被告鄭志中交付槍枝之地點究係在路邊或屋內,前後已有不一致。再衡諸常情,非法持有槍彈乃法令禁止之行為,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或黑吃黑,若非至為信賴之人,鮮少輕易取出或交付他人槍、彈,或為他人保管槍彈,降低遭他人舉報或求償無門之風險,而證人陳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鄭志中是要幫忙什麼事,鄭志中指那些槍,說他這邊有一些東西到時候要拿去給人家的,然後就說先放在我這邊,過一兩天會聯絡我,看去哪裡再聯絡我,然後說事成會給我跑腿費;我受鄭志中的委託拿這些槍、彈走,沒有想到要留下鄭志中的聯絡方式,鄭志中也沒有試圖要留下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0至31頁),且被告鄭志中與陳福霖並非熟識,有如前述,是被告鄭志中竟會將如附表所示多達
8枝之改造槍枝及40顆子彈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陳福霖,而被告陳福霖又會答應為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保管槍、彈,雙方又均無相互連絡之方式,證人陳福霖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未符,則於證人陳福霖就槍枝交付地點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證述情節亦與常情未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㈢又證人林家龍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31日確實在大觀路
附近和鄭志中、陳福霖見面,我不清楚當天鄭志中有無交付物品給陳福霖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鄭志中、陳福霖在106年10月31日大概是下午到傍晚,在我大鑫公司有碰面;有在樓下也有在樓上,我記得那一天我記得有碰面,但是我真的不確定他們有沒有交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被告林家龍之前揭證述至多佐證被告鄭志中與陳福霖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曾有見面之事實,尚不足補強被告陳福霖所述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鄭志中所交付等節為真。從而,本案僅得認被告陳福霖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志中
有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自不詳之人取得之槍、彈予被告陳福霖之情事,是既無足夠證據確信上開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鄭志中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鄭志中此部分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鄭志中有罪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黃孟珊、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之槍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含││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加長型彈匣1個)│││├──┼────────┼────┼──────────────────────┤│5│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含││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加長型彈匣1個)│││├──┼────────┼────┼──────────────────────┤│6│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含││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加長型彈匣1個)│││├──┼────────┼────┼──────────────────────┤│8│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槍枝管制編號││VZ.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0000000000號,含││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3個)││。│├──┼────────┼────┼──────────────────────┤│9│具殺傷力之非制式│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子彈(已試射部分│(試射13│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不予沒收)│顆,餘27│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