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2,48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27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亦未否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就兩造間無
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