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
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6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誠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
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
6日至94年11月6日止(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
全部借款,乃由信用保險人即原告更名前之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欠款予誠泰銀行,原告因而
取得誠泰銀行對被告9成之債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
自得依原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094元,及其中268,766元自90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清償完畢全部款項,系爭貸款債權已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誠泰銀行貸款50萬元,僅部分清償,迄90年
10月6日止,尚欠本金292,138元、利息12,465元及違約金
935元,經原告更名前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欠款予誠泰銀行,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債權之9
成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保險證、太平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其已清償全部款項為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一部或全部清償系爭款項?
四、查依原告提出賠償予誠泰銀行之資料所示,系爭貸款被告迄
90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292,138元、利息12,465元、違
約金935元,合計為305,537元,因原告僅理賠92%,故理
賠額為281,094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太平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上
之計算式可參,足認原告於90年10月6日受讓之系爭貸款債
權為本金292,138元、利息12,465及違約金935元;而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又分期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實,亦據被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
全行通儲存入憑條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清償日期既均在原告已理賠予誠泰銀行之後
,自應認係清償其後之餘款債務而應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之,始符公平,而原告所提此部分還款紀錄之計算式均將本
金提高為尚欠364,697元,顯有不實,自足無採。爰將被告
攤還款項明細計算如下:
㈠自90年10月7日起至被告91年1月10日分期還款之日止,此期
間按本金292,138元計算,被告積欠之利息為9,733元(計算
式:292,138×12.8%×95/365=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973元。
㈡被告於91年1月10日所還款項12,200元,尚積欠利息9,998元
,另本金尚餘仍為292,138元,及違約金1,908元(935+973=
1,908)。
㈢其後自91年1月11日至92年4月10日止,被告共還款150,086
元,此期間按本金292,138元計算結果,積欠之利息為
46,512(計算式:292,138×12.8%×454/365=46,512)元、違
約金為1,906元(自91年1月11日計算至91年7月16日為止,其
後至92年4月10日止不再計算,因被告均按期繳納,原告之
計算式亦未列此部分,違約金數額為292,138×12.8%×10%
×186/365=1,906)。
㈣按民法法定順序先還利息、本金計算結果,原告上開還款
扣除後,尚餘本金198,562元(計算式:150,086-9,998-
46,512=93,576,292,138-93,576=198,562),及尚未清償之
違約金共3,814元(計算式:1,908+1,906=3,814)。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之款項為202,376元及其中
198,562元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已全部清
償債務,惟並未能提出已全部清償之證明,所提出清償證明
其中部分還款帳號並非被告之系爭貸款帳戶帳號,原告又否
認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不足認定該部分款項亦為清償系爭
貸款之用,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併予敍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附表:
┌──┬────┬──────┐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元│
│││)│
├──┼────┼──────┤
│1│91.1.10│12,200│
├──┼────┼──────┤
│2│91.5.7│40,000│
├──┼────┼──────┤
│3│91.7.16│20,086│
├──┼────┼──────┤
│4│91.8.16│10,000│
├──┼────┼──────┤
│5│91.9.16│10,000│
├──┼────┼──────┤
│6│91.10.15│10,000│
├──┼────┼──────┤
│7│91.11.7│10,000│
├──┼────┼──────┤
│8│91.12.12│10,000│
├──┼────┼──────┤
│9│92.1.8│10,000│
├──┼────┼──────┤
│10│92.2.12│10,000│
├──┼────┼──────┤
│11│92.3.10│10,000│
├──┼────┼──────┤
│12│92.4.1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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