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將其於93年10月26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3年10月29日16時許,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女兒替他人擔任保證人,現債務人跑了,若其不代替還債,將要對其女兒不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依該人之指示將11萬4千元分次匯款(分別為5萬元2次、8千元、6千元各1次)存入丙○○前揭帳戶,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丙○○於94年11月4日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補發業務時,由該銀行行員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詐騙,分次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出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入憑證2紙、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先予敘明。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若非被告自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由不詳姓名人,則被告可能隨時向銀行申報遺失,該不詳姓名人除冒有犯侵占或竊盜之刑責外,又如何自由運用前開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顯見前開物品必係經被告同意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交付渠等並收取對價,則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被告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一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其女兒因替人作保積欠債務,然實際上僅係虛構,足徵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上揭行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被告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