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屆滿十八年,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年滿五十五歲,依法得自請退休。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以電話分別向主管 邱慶生 及人事主任 王琇貞 申請退休,當時伊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退休金,上訴人拒為給付,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聽指揮,且連續以寄發「黑函」誹謗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廠長 鄞弘政 、人事主任王琇貞,並錄下第四台色情節目聲音或以無聲電話騷擾方式,致電恐嚇鄞弘政、王琇貞,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上訴人公司所屬高雄廠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及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僱。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申請退休,且於同年五月四日高雄縣政府調解時已自承錯誤及因已遭開除,自認不符請求退休金規定而自行撤銷調解之申請,是以其請求自非正當。另鄞弘政、王琇貞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認定有加重誹謗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為誠屬重大之侮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屆滿十八年,自三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伊出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年滿五十五歲,依法得自請退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得聲請退休當時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如能依法退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對其公司高雄廠廠長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貞為加重誹謗行為,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及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在申請退休前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僱?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管理工作受到嚴重之侵害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原因。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僅因不滿上訴人公司廠長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
貞不准被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處置,竟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鄞弘政及王琇貞二人在高雄廠內作鬼做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台苯找工作就找鄞弘政,只要給他錢就可以了等足以毀損鄞弘政、王琇貞二人名譽之事,並於信函中謾罵鄞弘政為「垃圾」、「 鄞伍佰 」、「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王琇貞係「矮仔雞」等語,廣泛寄發上開內容之信函與鄞弘政、王琇貞及上訴人公司高雄廠職員 唐世章李俊士 、張民育、 盧玲謝秋偉林通明林智明高振億林惠枝胡素峰鄞永裕 、黃振億等人暨臺北總公司會計處、業務部、行政處、人事處、相關企業台臘公司員工、員工眷屬等不特定之六十八人,足以毀損鄞弘政、王琇貞二人之名譽,乃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卷一一○頁及勞上更㈠卷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對受侮辱者鄞弘政及王琇貞之行為已達廣為散布於眾之程度。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所規定之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 於右揭 時間廣寄黑函與上訴人公司臺北及高雄區之不特定人員時,上
訴人公司因不知寄黑函者為何人,確已造成公司員工互相猜忌,人心惶惶,致上訴人公司管理工作受到嚴重之侵害,上訴人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請求偵辦,嗣因被上訴人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於深夜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以不出聲或是採放第四台色情節目聲音方式,多次騷擾鄞弘政、王琇貞,經追蹤該電話後才發覺來源,以查獲被上訴人,然而,雖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及黑函扣案,被上訴人猶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上開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王琇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縱然被上訴人上開於深夜電話騷擾行為,並未構成刑法恐嚇罪規定之要件,惟依一般人於深夜熟睡時,遭電話驚醒,情緒上已有不安不詳之感,而於接聽時又未有任何聲音,或出現色情節目聲音後,實令任何人都難再平靜入眠,該行為應非身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人事主任所能忍受者,又以被上訴人多次做此行為,其直接影響上訴人公司主管鄞弘政、王琇貞身心狀況,亦間接損及上訴人之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等情,亦經鄞弘政、王琇貞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主管發覺有上開不法行為時,猶不知認錯改正,服從主管公開之宣示而出面自行承認,因當時上訴人公司尚以得辦資遣或退休鼓勵行為人自首,且同時表示如經查明,則將依照廠規辦理開除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琇貞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如以上訴人公司公開宣布懲罰方式後,被上訴人猶不知出面認錯,在罪證明確後,仍可不受懲處,則上訴人公司以後顯然無法有效管理眾多員工,如此,被上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應可認其有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明係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犯行後,即由人事主管王琇貞當面告知將予以開除,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又派遣職員盧玲,交付開除通知書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王琇貞、盧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開除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業因被上訴人所為係對主管重大侮辱,且符合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行為不檢,經人舉證,證據充足,屬情節重大而被解僱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書面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位不高,係因爭取加班費未果,
在不知如何救濟自己權利之不得已情況下,出此下策,從而寄發上開信函,應僅為洩憤性質,而其所使用之文字亦與其平日之習慣、社會地位大致相符,且無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尚難謂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另其打無聲電話或錄下第四台聲音打電話給廠長,均僅係騷擾行為,尚未達施暴行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僱,即與目的與手段應保持衡平之「比例原則」有違,況且其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開除前,以電話口頭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在被害人鄞弘政、王琇貞訴請偵辦,及遭上訴人公司解僱後,猶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爭取權利一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府勞資字第九0000五九四二一號函附之兩造勞資爭議協調過程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頁),難謂其不知如何依法救濟自己之權利。又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政策乃係通案,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一人所為一節,亦經證人王琇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該公司擔任司機者,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則所有之司機均係職位不高,平日習慣、社會地位及使用文字均亦相同,惟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以被上訴人之不法方法誹謗及騷擾公司主管。再者,社經地位不高者之道德及守法精神,並無任何理論或實證可認較社經地位較高者為低,如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被害者鄞弘政、王琇貞之社經地位不同,而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不會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工作及勞雇關係。另多次於深夜遭受不明來源之騷擾,相較於一次直接之暴行,對身心影響應屬相同。況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不僅限於勞工對公司主管身體施以暴行時方得以解僱。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事前即以鼓勵自首方式勸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嗣於查明被上訴人涉犯不法行為後予以開除,該手段與目的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應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於人事主管王琇貞告知將依公司先前之公布予以開除前,被上訴人自稱有以電話申請退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高雄廠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程序第五點之九第二款記載,退休需經填寫書面申請一節(見原審八十九年鳳調字第一0六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未提出任何書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開除前已申請退休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合法開除(解僱),自無從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申請退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1法院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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