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在臺灣無親人,皆由被收養人乙○○照顧其生活,是願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收養 楊錫翔 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楊錫翔為成年人,有配偶甲○○及生父 楊慶彬 ,生母楊 劉慶春 則已過世。收養人丙○○出生於香港,原配偶 陳慶沅 已過世。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配偶甲○○、生父楊慶彬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毋庸扶養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生父楊慶彬到院陳述明確,足堪採信。本院綜合各情,認為本件收養人丙○○因受被收養人乙○○長久之照顧而欲收養其為養子,動機尚稱單純,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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