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二)陳述: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上訴人已將原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且上訴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上訴表示不服,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自訴人不服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