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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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人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然此一證明書究竟如何指摘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副本令抗告人辯駁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經檢察官依原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書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有九十年度觀執字第九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經該所綜合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經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出具證明書函報該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前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條例,並無副知抗告人之規定,抗告人執此抗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