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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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高財源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8年7月4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交通警察局處理本案之承辦人員以未保持距離為由,對訴外人即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世凱 開罰單,然未對伊開罰單,可證伊未違反交通規則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在案發現場拍攝之錄影帶,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或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嘉慧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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